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王千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