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郭金明
陳素卿陳彩雲蔡水菊黃淑珠林敏聖蔡榮泰蘇春玉蘇陳繡鳳蘇秋媛蔡雅真蘇廉昕蘇淳涓杜順美陳東昇曾煌源杜江河王麗美杜陳英英林民俊黃煙地陳宜彬嚴麗蘭洪慶忠戴 梅吳仲明莊志偉莊曉婷蘇文彬林秀珍陳采俞黃禹璇林敬堯黃昭興邱榮在王淑珠黃錦倉楊上寬王育升楊陳阿美吳賴畹月陳妙慈趙建洲趙王碧雲侯水龍侯育欽楊富有薛國章楊富吉魏秀桃蘇文志胡永賢王彥翔黃椿美王楚平黃椿淑王思文林李敏守王華勇陳星伍薛昭雄陳面綿莊林阿金李采芬吳龍泉戴永清謝愛國謝華貞王為政楊金虎楊富名沈蒼明郭阿選林秀治力金瞄呂受紋蔡正雄陳佳嬅方明星李順賢許曾玉蓮鄭忠梅鄭麗玉陳筱君陳吳后涼藍甫卿龐韶文龐佐成蘇清祥曾黃玉美陳建宏王月里廖秀貞林明童李旺威杜裕欣林璟勝廖崇舜王旭彬王石梅寶王文毅王宗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使用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抗告人誤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0、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17
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下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後述以外之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抗告人王思文、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抗告人陳妙慈)、103年11月10日(抗告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抗告人黃煙地)、103年11月25日(抗告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添財)、104年1月1日(抗告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抗告人陳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催告,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護抗告人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抗告人將系爭攤(鋪)位騰空返還,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經原審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113001023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抗告人因認系爭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遂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該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已實質論斷抗告人於系
爭本案事件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混淆原裁定及系爭本案事件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適用法規錯誤。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返還請求權係源自系爭契約,
應準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期限至105年3月31日,則系爭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即為105年3月31日,且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相對人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5年,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原裁定意旨無異承認契約關係消滅後,一方當事人仍繼續使用或占有之,則他方當事人依契約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第963條規定之占有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形同虛設,與民法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見解不符。
㈢抗告人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取得
「他」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然抗告人究否未來之實然面能與該規定之應然面相符,恐生疑義,此屬原審法院所應調查之事。又按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以金錢賠償之狀態往往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故原裁定以「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逕論斷係「不致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顯係悖於論理法則,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金錢顯非得完全補償或賠償人民受有之損害。依原裁定邏輯,凡不能回復原狀及或難回復原狀,仍均得以金錢賠償之,則行政訴訟事件中恐無任何得以停止執行之事例,無疑使準用強制埶行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淪為具文。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衡量模式,用於本件,核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亦恐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㈣有關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一節,如相
對人主觀上確實認該建物有安全疑慮,則應由臺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以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然相對人及臺南市政府捨而不為,目前繼續任由不特定多數人及車輛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即難謂該建物之安全性係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及一般人民不可容許之風險。又原裁定雖認該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然並未有相關證據資料為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何以該建物當然已無改善可能,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㈤兩造雖約定系爭攤(鋪)位不得作為住家使用,然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見解,應可推知法院得逕課國家於訴訟或強制執行達成拆屋還地或搬遷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準此,於系爭本案事件尚未確定前,相對人自有前揭義務,為有效履行該義務及表現誠意,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未審酌「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原狀等相關訴訟,如債務人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達拖延執行之目的。故法院應依職權裁量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非僅止於審查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之公益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㈡經查,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使
用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使用期限屆滿仍拒不返還,又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該建築峻工迄今已40年,前經鑑定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護市民之人身安全,擬進行拆除重建,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持理由,包括系爭契約屬民事上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無行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受強制執行之適用;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相對人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惟遲至112年8月30日始以書狀提起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5年,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當然消滅等節。以上主張關係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契約得否逕行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否因時效而消滅,而得以排除系爭契約之執行力等爭點,尚待兩造於系爭本案事件審理程序提出主張、進行辯論,並由受理法院審理判斷後,始得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就抗告人系爭本案事件勝訴蓋然率之論述,雖有未當,然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結論,則無不合(詳後述)。
㈢查抗告人訂定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攤(鋪)位之占有、使用,
係供營業以賺取商業行為之利益,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為排除其占有,使其營業中斷,其因而所受損失為無法營業賺取利益之經濟上損失。是以,抗告人就該未予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非不得依其可營業期間之可得獲利計算之。換言之,如抗告人因系爭執行排除其對系爭攤(鋪)位之占有而受有損害,其性質仍屬財產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之金錢填補其損害,自不致於有將來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攤(鋪)位返還予相對人而遭拆除後,將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係屬不能或有其困難云云,核無足採。
㈣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之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疑慮,有迅速拆除或補強結構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報告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狀,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確有公益上之必要。較之抗告人為維護其等使用系爭攤(鋪)位之利益,欲供擔保停止法院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之執行,實屬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以其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要件。茲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其聲請難謂有據。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之權利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云云,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未
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