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懲處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案】,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抗告人對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移送本院有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就再審之聲請應由原審管轄,原審應不得一再不開始再審或逕自移送於本院。且法院為移送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免無法保障行政訴訟當事人程序上權利等,是不先或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在未經調查等情況即移送於本院,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屬違法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抗告程序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因現行行政訴訟法明定本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本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而就抗告審審理抗告事件並未設有相同內容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事實,自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性質上即不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聲請再審,其書狀內容載明:「……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謹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事:……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請貴院廢棄原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定或裁判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及第17頁),顯係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之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本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