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林采薇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提出申請書,以其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所定資格,請求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補建列管作業,經相對人以111年8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1102154231號函否准抗告人所請。抗告人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李後政律師為其訴願代理人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2年3月25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343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3月29日起算,算至112年5月29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3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情形已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期日為112年(抗告狀誤植為113年,下同)3月28日,寄出起訴狀之時間為112年5月29日。而本件起訴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12年5月29日,該起訴狀已於112年5月30日到達原審,並無逾期,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觀同法第89條設有在途期間規定,而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起訴狀到達於行政法院,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
㈡次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第46條前段、第47條規定:「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上開第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來社會形態變遷至鉅,補充送達僅限於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範圍頗狹,且大樓大廈型之房屋,欲對當事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送達,亦有困難,實務上郵務人員為便利起見,多將文書付與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爰為第2項規定。」據此,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屬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稱接收郵件人員。故將訴願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如該送達處所設有大樓管理員為接收郵件人員,而由管理員接收該訴願文書,其送達即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大樓管理員取得文書,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向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所提出之訴願書上載
明訴願代理人為「李後政律師」,其住居所為「○○市○○街00號0樓」,抗告人住居所地為「○○市○○街00巷00弄0號0樓」,且同時提出之行政委任書,其上受任人「李後政律師」之住居所亦係上址,並均經「李後政律師」蓋章確認(訴願可閱卷第5頁、第17頁)。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訴願代理人陳報之上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將訴願決定書向該址送達,經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松福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112年3月28日蓋章並代為收受,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可閱卷第225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依此,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算,因抗告人及訴願代理人皆住居於原審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應算至起訴期間之末日(即112年5月28日)為星期日,於次日(即112年5月29日星期一)屆至。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30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原審總收文戳印文可憑(原審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核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