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陳蔡秀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嗣抗告人雖另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抗告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其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