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嗣以林彥君法官仍未迴避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爭執之本案行政訴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未合,抗告人亦未就其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為釋明而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以本院前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確定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㈡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抗告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