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具狀聲請再審。經原審審認該案應專屬本院管轄,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本院。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原審管轄,及以其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