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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2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請立即調查、查證、調閱、調齊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及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相關文書、證據、依法處置每個相關人員、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執行職務、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吳淑芳結文、交付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通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閱卷,以免其等一再或多次無法知悉或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未遮掩或隱匿之資料或具體事實或完全資訊或致影響或侵害抗告人法律上權益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其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