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司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已於同年11月2日領取;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亦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另提起抗告係對於裁定所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將非原裁定當事人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