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蔡耀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中和國光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5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聲明不服,抗告人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另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抗告人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