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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張家原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民國111年8月11日陳情書表示OO市OO區OOO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住戶即訴外人鄭梭法擅自於結構外牆開孔,請求相對人應令補正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經相對人以111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30558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㈡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11年8月11日之申請,應作成命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處以行政罰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本件不符課予義務訴訟「依法申請」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外牆係具有結構性質之承重牆壁,依法自屬全體大樓之共有部分。建築法兼有保障公眾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的生命、身體、隱私及財產權意旨,係兼有保護第三人之性質。相對人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562000號函已認定訴外人鄭梭法擅自外牆開孔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故該法所保護之對象應包括特定人即系爭建物全體住戶在內,抗告人為住戶,應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裁定顯有違誤。相對人既認定系爭建物之外牆係「結構外牆」,卻又依「一般外牆」之補強方式結案,且未給予抗告人合法申訴之權利,原裁定未斟酌於此,遽認抗告人無公法請求權,自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即應認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據以申請,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由此可知,上開規定僅在揭示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非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移作他用,主管機關倘依其調查結果,認為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時,始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裁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處分。主管機關是否作成該等處分,端視其調查證據結果而定,民眾所為之陳情舉報,僅係促使主管機關調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陳情舉報民眾有向主管機關對被舉報人作成裁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處分之請求權。依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難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用途之管理監督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無從依據前揭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權利,陳情舉報民眾自無從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㈢抗告人以111年8月11日陳情書向相對人陳情檢舉系爭建物因

遭1樓住戶擅自於外牆開孔,請相對人作成命該住戶補正變更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11年8月11日之申請,應作成命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處以行政罰鍰之行政處分。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依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審卷第230至231頁),然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規定並無賦予人民直接請求相對人作成裁罰及補正手續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上開請求,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