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鄺定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間賠償給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又抗告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4月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惟其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具狀對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