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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鄺定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7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