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72號抗 告 人 藍信祺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賴清德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相對人違反民主憲政,應遵照中華民國制憲建國目的宗旨,公開交付中華民國總統職位於朕,即中華民國合憲總統、宇宙世界全人類民主憲政國家君主大日昭明皇帝。朕將以世界全人類民主憲政永恆冠軍憲法,主宰每人身體生死、給每人最大利益,合法和平統一統治世界全人類,結束人類違反民主憲政戰爭殺戮選舉政治鬥爭犯罪,完成中華民國制憲建國任務。經原審認抗告人起訴聲明主張之事項,並非公法法律上爭議,自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且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致生應裁定移送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書狀內載明公法選舉(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任命相對人為總統為違憲而無效,已構成行政訴訟判決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即違背法令。又原裁定認定非公法爭執,實屬違背本件在爭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合憲與否之事實,應遵循法定程序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選舉法規範,送憲法法庭審查判決合憲與否,再依法判決本件訴訟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或請求救濟之事項,必須為法律上爭議,且屬公法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若非法律上爭議,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也非行政訴訟審判權事項,且無從命補正,受理之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㈡經核,抗告人起訴請求事項如前述,均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所及,復無從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審究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並非無據。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