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石江璉抗 告 人 石豊田
石明杰石明弘協晉企業社即王芸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為申辦「特定工廠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委託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相對人申請,以彰化縣○○鄉○○段(下同)616、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指為道路地)境界線,指定為同段641-1、641-2、641-3、68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之建築線(下稱系爭申請)。經相對人以112年3月29日彰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略以:「建築線指定位置有疑義,請修正至計畫道路(即山腳路),並依計畫道路退縮規定退縮」,而未予准許;嗣又經重新審查後,以112年5月24日彰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於說明二將原處分一予以撤銷,並於說明三敘明難依系爭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理由。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2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一已經原處分二予以撤銷,對原處分一為訴願決定不受理;對原處分二之訴願部分,則除說明二(即撤銷原處分一)部分外,均予撤銷,命由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後抗告人因認相對人未依訴願決定所定期限另為適法處分,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相對人應依系爭訴願決定意旨,作成核准指定系爭指為道路地之道路為系爭基地建築線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收受訴願決定後,未於2個月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以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決定主文所載部分訴願不受理,係因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原處分一,本件相對人未依訴願決定限期作為處分,有怠為處分情形,抗告人無須再重提訴願,即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且抗告人並未對訴願決定有所不服,而是對相對人怠於依訴願意旨另為適法處分,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06條第4項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不變期間。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對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等語。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應先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使行政體系內部有再次自我省察其妥當性與適法性之機會,使人民權益及早獲得兼具行政妥當與適法省察、糾正的救濟機會,落實憲法對人民訴願權之保障,並藉此行政自我糾正,適當減少行政處分適法性爭議之訟源,促進司法有限資源之合理運用。而人民對其依法申請案件經行政機關予以駁回後,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認有理由,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機關為一定之處分者,訴願人若因不服訴願決定未完全滿足其課予義務訴願之請求,固可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期間內,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參照);惟其若逾上述不變期間而未行起訴,始對於應作為機關逾訴願機關指定期間仍怠為處分,認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提起訴願,使訴願機關得對怠為處分之情事,另有行政自我省察、糾正之機會,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指定建築線之系爭申請,經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未予准許,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13年1月12日作成訴願決定,認原處分一已經原處分二予以撤銷,對原處分一之訴願決定不受理;對原處分二之訴願部分,則除撤銷原處分一部分外,均予撤銷,命由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抗告人於113年1月15日收受訴願決定後,因未對訴願決定不服,故未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嗣因相對人遲未依訴願決定意旨作成處分,認相對人有怠為處分之情事,始於同年7月2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如前述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有系爭申請、原處分、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送達證書、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狀等在卷為憑,並可參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即明。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逾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始對相對人怠於訴願機關指定之期間內作成處分有所不服,認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侵害抗告人對系爭基地之財產權利,自應先另行提起訴願,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誤以本件起訴逾期為由,駁回其訴,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