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王千瑜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也沒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內足以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述2裁定均自寄存當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今抗告人仍然沒有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供證明;抗告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