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鄺定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申請程序重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原審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再具狀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駁回其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解免其補正之義務。是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