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4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