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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王千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亦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開裁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