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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施勝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大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退學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3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前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合夥人,因民事枉法判決造成個人財產被不當強制執行,僅餘河川用地、現值新臺幣13,818元之共有房屋,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又長女施姜曲不滿司法不當不公,而罹患中度知覺失調症住院治療中,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影本,及抗告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聲請扶助卻遭基金會113年6月27日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為證,故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並提出由第三人方惠梅出具保證書同意於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時願代繳暫免之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出施姜曲身心障礙證明之影本,僅能證明其女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至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能顯示抗告人部分財產情況,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抗告人提出方惠梅之「保證書」,並未檢附其相關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供本院參酌,尚難認方惠梅確符合有資力之要件。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雖曾對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況抗告人業已於113年11月8日向原審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有該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按,足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要件。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與訴訟救助要件未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