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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謝宗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