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沈雨蓁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蔡明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溢繳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所溢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都市更新事件,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將前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原審重為審理後,以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抗告人對前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於113年4月22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又於113年11月14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各該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故113年11月14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核屬溢繳,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