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曾光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等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