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代 表 人 高婕榛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處分一)命抗告人停辦1年,並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處分二)駁回抗告人復業之申請。相對人復以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三),廢止抗告人之設立許可,指示其應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解散、清算終結登記等相關事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則另依前處分三辦妥抗告人之解散登記。抗告人對前處分三不服,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2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相對人繼於同年8月22日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等(下合稱系爭通知函),向抗告人有金融往來之造橋大西郵局、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等金融機構通知,抗告人經相對人以前處分三廢止設立許可,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及民法第40條規定,抗告人在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領取,須由法院民事庭准予備查之就任清算人始得領取。後抗告人因於上開金融機構領款未果,向相對人申請解除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管控,經相對人以112年11月10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下稱系爭函復),說明系爭通知函僅通知性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前既經相對人以前處分三廢止設立許可,並經法院完成解散登記,即應依法辦理清算事宜等語,而未依所請辦理。抗告人遂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於兩造間前處分三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准許抗告人繼續使用其金融帳戶,並禁止相對人凍結抗告人名下帳戶」,經原審以112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法無明文下,以系爭通知函要求金融機構禁止抗告人領取存款,但抗告人郵局帳戶是受大眾捐款以支應房舍租金等日常開銷之帳戶,若繼續無法領款支付,房舍將遭收回,無地可設教養院,其損失縱經行政救濟勝訴也無法回復。又抗告人因系爭通知函淪為信用不佳之拒絕往來戶,積欠員工薪資,交易信譽受重大危害,一般社會通念難用金錢賠償或回復,抗告人員工無法如期領取薪資,有急迫危險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必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本案請求為前提,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予釋明。前者釋明在使法院經由聲請事實之概括審查,依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的心證;後者釋明則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其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的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如個案中無從經由釋明及概括審查,仍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者,在釋明有假處分原因時,仍應就是否及如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妥為利益衡量;亦即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為綜合性利益衡量之判斷。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以前處分三之適法性爭議為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爭執,請求定如聲明之暫時狀態處分,但前處分三為侵益性行政處分,對之不服應循撤銷訴訟而為本案救濟,其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乃停止執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亦曾對前處分三聲請停止執行,而經原審及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有抗告人前案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查。參以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乃因認相對人之系爭通知函使其金融帳戶內存款使用受限,且向相對人申請解除限制未果而起,其聲明請求又僅在排除系爭通知函使抗告人帳戶存款使用權於現實上受金融機構限制之不利影響,非在解消或停止前處分三之規制性效力,此參本件聲請狀、抗告狀、系爭通知函及系爭函復即明。因此,抗告人難依前處分三適法性爭議為本案請求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據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至於抗告人金融帳戶存款使用雖因系爭通知函而現實上受有限制,但該通知函僅將抗告人已遭前處分三廢止設立許可,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款依法須由清算人代表始得為清算必要處置之情節,傳予相關金融機構俾供彼等自行依法裁處之觀念通知,性質上僅屬事實行為。而該事實行為是否違法侵害抗告人對金融帳戶存款之使用權利,抗告人得否據此權利受違法侵害事實,於本案公法上爭執獲確定終局裁判前,請求相對人應為如何排除侵害繼續之給付行為,以獲權利保護,仍有待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主張並依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抗告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足使本院形成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固主張其因帳戶存款領取受限,可能承受租屋遭收回而難以繼續經營、交易信譽受損、無法依約支付員工薪資等損害,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況且,抗告人雖因金融機構收受系爭通知函,而限制其領取帳戶存款,惟抗告人若依法選任清算人並向管轄法院聲報就任,即得由清算人代表就帳戶存款為清算必要之財產處分行為,更難認有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的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依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原裁定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未符,予以駁回,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