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李豐裕抗 告 人 李永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內政部等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都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經過:㈠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辦理「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將○○市○○區○○段0小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公有土地,及訴外人之000地號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住宅區、計畫道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於提請都市計畫委員會逐級審議通過後,報經相對人內政部以民國110年1月26日台內營字第1100800819號函核定「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第一階段)案」(下稱系爭主計),北市府據以110年2月5日府都規字第11000903351號公告(下稱110年2月5日公告)實施,並自110年2月6日生效,北市府繼以110年3月23日府都規字第11030166631號公告核定「臺北市士林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下稱系爭細計),並自110年3月24日生效。抗告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李豐裕乃提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宣告系爭細計關於將系爭土地由第一種住宅區、計畫道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用地部分,無效;⒉宣告系爭主計無效(指關於將系爭土地由第一種住宅區、計畫道路用地,變更為保護區用地部分)。⒊確認北市府110年2月5日公告無效。
㈡抗告人於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2年
8月23日為訴之追加,經原審於112年10月19日闡明其追加範圍及聲明,抗告人李豐裕表明係追加李永芳為原告;抗告人山太元公司、李豐裕則追加訴外人柯文哲(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北市府及柯文哲應共同給付抗告人山太元公司、李豐裕、李永芳新臺幣7,500萬元,並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金錢給付及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三第249、129、470-471頁)。案經原裁定認其不合於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該等訴之追加,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得追加合併提起任何類型之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為駁回之理由,認事用法違背法令。又本件追加金錢給付及遲延利息部分,原裁定未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亦有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章所定宣告都市計畫無效之確認訴訟,
不得與非行同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起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所規定。同理,提起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之確認訴訟後,亦不得追加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1準用同法第115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所明定。另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外,非有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響訴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就追加李永芳為原告部分,抗告人李豐裕並未說明,
本院亦查無此部分追加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追加之事由;另抗告人山太元公司、李豐裕追加柯文哲為被告,並請求北市府及柯文哲應共同給付抗告人山太元公司、李豐裕、李永芳金錢給付及遲延利息部分,則屬不得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所定宣告都市計畫確認訴訟行同程序之訴訟;且相對人均表明不同意抗告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得追加任何行政訴訟云云,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將其追加之金錢給付及遲延利息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云云,查同一審判權之新訴如專屬其他法院管轄者,尚且不得為訴之追加,則不同審判權管轄法院之訴之追加,自同此理。從而,抗告人追加上開新訴,既不合法而不得追加,殊無應再審酌其審判權歸屬而決定應否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之餘地,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