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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林明鋒

林奕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林明鋒、林奕妤(下合稱抗告人)與林明珠之父林○○(民國110年10月5日死亡,下稱林君),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經相對人所屬三重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林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林君自107年12月6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及自同年12月14日起轉安置於元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109年3月29日止。嗣相對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1款、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0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111908742號函限期抗告人及林明珠,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還林君上開期間安置費用合計新臺幣48萬3,108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抗告人部分,經原審以抗告人未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身權法第77條第2項並非賦予相對人有單方作成行政處分命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給付安置必要費用之權,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難認適法。又抗告人對林君之扶養義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裁定免除確定在案,相對人於林君死亡1年後追討積欠費用,並無理由。且林君住院原因係於其同居人家中發生事故,並經相對人決定安置,抗告人並不知情,相對人不應要求抗告人繳還安置相關代墊費用等語。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前,須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撤銷訴訟之合法要件;如未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並未踐行訴願程序,是其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且無法補正,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相對人無權要求抗告人繳還安置費用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