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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抗字第 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閔誠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五小段29、29-1、29-7、29-8、29-9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擔保其所負債務,並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而抗告人為開發系爭土地,陸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獲准將系爭土地作為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後,乃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並於102年5月30日領取相對人核發之102建字第011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另經相對人於102年7月18日准予備案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為新光銀行。嗣因抗告人之債權銀行即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新光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4月23日拍賣系爭土地,由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及其董事林敏雄得標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元利公司並援用系爭建照為建築行為。抗告人以其係耗費鉅資取得移轉容積及委任建築師設計申請系爭建照所需建築設計圖說,認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及建築設計之智慧財產權利歸屬尚存爭議,元利公司之建築行為已侵害其權利,且系爭建照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8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向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建照之執行,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為唯一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㈡原裁定謂抗告人所主張者為得以金錢估價之經濟上損失,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計算之損害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未進一步辨明抗告人所移入容積為4,217.35平方公尺(約1,276坪)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最精華地段,如僅以現今信義計畫區最保守開發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計算,推估至少有25億餘元以上價值。原裁定未予考量,即輕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既無調查,也未備理由,自屬率斷。㈢元利公司援用系爭建照為建築行為,用以申請蓋國際級觀光飯店,確有不當取得抗告人移入容積利益及智慧財產權,此事將造成國家觀光形象受損甚巨,使國家、社會顏面無光,此等公益形象折損之無可回復原狀後果,原裁定都未審酌,輕率駁回抗告人聲請,都有可議。原裁定既有此違誤,抗告人之聲請事項,有待原審查明,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條規定:「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依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抗告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受其所主張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倘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該本案訴訟因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實體判決要件,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顯會敗訴,係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即應裁定駁回聲請。㈡又按建築法之制定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建築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及第39條前段規定參照)。同法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準此可知,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之建造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之許可,申請人(即建築物之起造人)憑此執照,得按原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並應負起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與責任。

㈢經查,抗告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擔保其所負借

款債務之清償,乃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並於100年1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抗告人於102年5月30日領得系爭建照而為原始起造人,並於102年7月18日經相對人准予備案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新光銀行,嗣因抗告人未依約按期償還借款利息,系爭土地經新光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由訴外人林敏雄及元利公司於108年4月23日得標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建照之起造人最終變更為元利公司等情,有起造人名義為抗告人之系爭建照存根(含附表)、系爭建照附表(第1次變更起造人)、新光銀行就系爭土地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系爭建照變更設計附表(含併案變更起造人)存於本案訴訟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由此可知,抗告人因拍賣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供行使,且因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已經變更,抗告人已非起造人,其即無繼續在系爭土地為建築行為之權利。而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之規制效力,乃是在許可該建築執照起造人依核准之建築設計圖說新建建築物,並非為證明或認定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抗告人既已非系爭建照之受處分人,自不再是受建築法規管制的對象,則系爭建照無論是否有因違反建築法第53條或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或未於開工期限內開工而失其效力,均與抗告人無關,更遑論抗告人會因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而免除其何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危險。又查,依據上開卷存系爭建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53項記載:「本案係容積移轉接受基地,經本府102年2月18日府都規字第10139979700號函核備自本市中正區……等12筆土地,移入容積共4103.30平方公尺。

本府101年10月23日府都規字第10137485800號函核備自本市士林區……等8筆土地,移入容積共62.09平方公尺。及本府100年1月24日府都規字第09940093600號函核備,自本市士林區……等5筆土地,移入容積共51.96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土地係因前述3件許可函始獲准成為移入容積之接受基地,則系爭建照即使經確認為無效,並不會因此影響該等容積移轉許可函的效力,亦不會因此使得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享有容積移入權利,更不會因此使得系爭建照之建築設計圖說的智慧財產權歸屬發生變動。是以,抗告人既無法直接透過提起確認系爭建照無效訴訟,而除去其所主張容積移入權及智慧財產權不能回復為其所有之危險,自難認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即不具備確認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至抗告人所主張其因系爭建照之執行有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乙節,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系爭建照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