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北投文化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聲請人具狀追加非原確定裁定之人即林昇平等23人為被告,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