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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蘇士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林彥君迴避(聲請法官迴避部分,遞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林彥君法官未迴避為由,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移送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向原審提出聲請再審,經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原確定裁定理由肯認,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聲請再審,乃專屬本院管轄故裁定移送本院之見解,未遵循本院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第26點關於管轄規定之違背法令或違憲,且不調查林彥君法官是否應迴避,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又本院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不敘明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或不自行調查證據卻逕自判斷事實或駁回等?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條或第19、20、116、125、1

33、134條、第273條第3項、第298條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執行職務等?有無故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不利益或致受損害或不法侵害權利或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共同不法侵害權利或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受損害?有何法律責任?哪些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不調查證據或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條或第19、20、116條、第272條第3項、第275條第3項、第298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記載理由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多次不依法自行迴避或違反義務或不得執行職務卻執行職務或違背職務不停止等。是原確定裁定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立即裁定或令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停止執行職務等語。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各書狀之主張,而就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