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6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蘇士閔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姑且不論應調查之事實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等事實存在,既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情事而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原則上本應專屬於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原審管轄,然原確定裁定既未敘明本件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理由,又未曾自行調查證據,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不調查事實逕自駁回或不依據法律或不合法或違法或不恪遵憲法或違憲等,故應由何行政法院管轄之法律見解,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聲請本院受理前開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另請立即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停止執行職務或進行、提出吳淑芳結文、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相關文書、證據等語。經核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管轄權之歧異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亦應駁回。此外,聲請人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因其再審聲請既經不合法且無理由駁回,即無影響裁判結果的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的問題,自無提案予大法庭的必要,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