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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嗣以林彥君法官仍未迴避,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認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參照相關司法院解釋意旨,如因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利益,於利益顯大於不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準用於行政訴訟法之法官,除應立即令或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外,應依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之聲請,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使聲請人受損害或不利益。又本院有無故意多次不闡明具體或表明再審事由、不命補正、逕自駁回或不恪遵憲法、故意不逐一臚列為何不合法之具體情事及故意漏未審酌或不調查等情事,本院確定裁定應予以廢棄,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且原審移送裁定之審判長仍是應自行迴避之林彥君法官繼續執行職務,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應立即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調查所有未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等相關文件,並通知聲請人或訴訟代理人閱卷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實體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已繫屬原審,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專屬原審管轄,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之認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