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112年度聲字第11號),惟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因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由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即原審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原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明顯與原確定裁定理由無涉,自難認其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