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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8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6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且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須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至聲請人申請該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所管,逕洽建管單位辦理。慈恩樓位於屋頂上方約70公分高,該屋頂僅裝飾用,聲請人只花新臺幣30元,紀念性建築物僅16平方公尺,高度約70公分,不能住人,根本不用課稅,原確定裁定未敘及有何不採之理由,應有理由不備及認事不當等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