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1號聲 請 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有關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9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拒絕提供民國104年3月7日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主黃○○部分)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致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等之行政處分涉嫌違失、無效情事,情節重大,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自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有證據理由矛盾之可議;相對人皆盜蓋聲請人印文作成所謂切結負法律上責任,並偽造宗地資料查詢表,聲請人於原審一再指陳宗地資料查詢表不實,請求調查證據,惟原審均未置理,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曾聲請調查證據,然迄今仍未取得相關資料,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前訴訟相關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