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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聲 請 人 游宗文(即游賴秋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發展委員會(承受原臺灣省政府業務)間徵收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係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

二、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之父游振德因徵收放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2年5月19日72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72年5月1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中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因原確定裁定係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指明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無涉於原確定判決實體判斷,聲請人執詞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本院66年度判字第211號及69年度判字第892號判決定讞云云,實與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事項駁回再審聲請之判斷有別。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難謂為具體指明,此聲請亦不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