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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1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異議」狀,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