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下稱111抗124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狀誤載為112年度聲再字第514號)猶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請立即調查具體事實、真偽、何者不實或錯誤、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隱匿或致礙難使用或無法得知或侵害傳喚證人之程序權利或訴訟權、攻擊防禦權、資訊獲知權或違背直接審理或傳聞證據禁止或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通知林彥君、林韋岑、蘇秋津、孫國禎、曾宏揚法官、書記官、大法官、司法院、監察院、行政院、學生、學生家長、行政主管、相關人員到場為證人等。哪些人侵害勘驗程序在場權或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違背直接審理或傳聞證據原則禁止、平等原則等?未經提出之文書、證據或不直接審理或不對質詰問之相關文書、證據是否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哪些人故意不具體、明確闡明為何涉及第三人隱私有重大損害之虞?有無故意以隱私作為限制或過度限制或歧視或增加行政訴訟法無具體、明確、明文規定之限制或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等?行政訴訟法第1、2、7、8、19、20、125、133、134、142、163、164、167、168、17
4、182、298條均有明文規定,不應違背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或不依據行政訴訟法已有之明文規定,既陳述聲請人授課學生及家長與聲請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又稱將家長人別資訊揭露,極有可能造成聲請人與之無端怨懟或糾紛,有足使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有無故意矛盾或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14款等事由。本院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多次駁回或不調查不查證或不命其提出相關文書、證據、未遮掩或隱匿之資料、具體事實、完全資訊、要求公開者等,請立即調查林彥君法官、相關人員有無故意或多次或一再不自行迴避或不停止或不令或裁定迴避、停止等,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或2、3、4或13、14款事由等語。
四、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其理由略以:本院111抗124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事,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本院111抗124裁定未考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所稱隱私權保障並非絕對之意旨,亦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原審未經聲請人參與勘驗系爭訪談錄音光碟,又未依聲請交付系爭遮掩部分光碟內容,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等語,指摘本院111抗124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無足採,應予駁回;至其餘所陳各節,無非說明聲請人對書記官處分、原審裁定或原審另案再審裁定如何不服之實體理由及依據,而對於111抗124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等語。經核,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因其再審聲請既經不合法駁回,即不生影響裁判結果的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的問題,自無提案予大法庭的必要,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