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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 請 人 顏秀貞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西門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教育局)請求提供其子於相對人桃園市西門國民小學(下稱西門國小)就讀期間接受輔導資料(含輔導紀錄、心理師紀錄及錄音檔)、協調會開會紀錄及錄音檔等事項,嗣不服相對人桃園教育局民國105年10月25日桃教學字第1050079574號函復拒 絕其申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其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以其逾30日不變期間駁回。嗣聲請人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73條第13項及第14項)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即時將所有資料及錄音檔給法官參考,導致原審駁回聲請人之訴訟。但原審未盡通知聲請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沒有開庭詢問聲請人,也沒有書面通知,審判長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即駁回聲請人之訴,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聲請人後來有提供錄音檔及相關書面證據給本院,可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及相對人之不作為,但本院為書面審理,未聽過聲請人提供之DVD錄音檔,致未及斟酌對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使聲請人法律上權益受損;本件可能事涉多個機關督導不周,嚴重懷疑集體違反行政法規及相關犯罪等語。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不服前程序裁定之理由,或係對於本件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為桃園教育局及西門國小,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