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陳蔡秀錦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裁定(下稱本院113年3月2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然迄未依本院113年3月28日裁定意旨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嗣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113年3月28日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主張其已表明不要委任律師,本院113年3月28日裁定仍強制要求律師代理,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云云,尚無從以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