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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徐耀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並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請求最高行政法院再審申訴狀109年度裁字第1570號」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胡文傑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至苗栗地院,聲請人對原審移送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案外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下稱苗栗大閘蟹合作社)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違約金請求,經苗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判決)駁回,惟苗栗地院並未依法一審終結,造成聲請人損害,違反法律訴訟程序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苗栗地院及其當時代表人胡文傑,本件聲請人於書狀中併列苗栗大閘蟹合作社及江德利等人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