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再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前就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下稱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1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駁回所請,復據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敘明銓敘部不存在聲請人99年度考績丁等之審定函,故免職令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請求權,應屬原審判決脫漏,聲請人請求原審原股再為檢視,無悖法律規定,並請求吳東都法官迴避,非無理由。又100年4月15日免職令雖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確定,卻未提出考績丁等由主管機關授權之依據,故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縱為銓敘部所認為依現行實體作為,仍違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無法律依據而為授權。至於停止原處分,須有銓敘審定處分存在,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得聲請停止,乃據不存在原處分之事實,而非行政法院仍具爭議之確定裁判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限期命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而觀之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本院吳東都法官應迴避乙節,惟該法官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自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