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聲 請 人 陳秀珍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任職相對人工務科之科員期間,因對承辦公文延不簽收,經相對人於111年1月26日召開111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第1次會議決議核予申誡1次,相對人即據以111年2月8日北市交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申誡1次。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考績會之組織有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違反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原確定裁定認各委員無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違背法令,且聲請人執行職務不符「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懈怠職務或處事不當,情節輕微者」情形,縱有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