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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係對本院作成之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聲請人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以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而予以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