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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狀」聲明不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