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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9月1日由聲請人之受雇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12年10月8日(星期日)即告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又適逢雙十連續假期,順延至同年10月11日(星期三)。聲請人遲於113年5月14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聲請人具狀追加非原確定裁定之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相對人,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本院再審程序為該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