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嗣以林彥君法官仍未迴避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分別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