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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嗣以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7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性質與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假扣押應有不同,法無明文規定或限制專屬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亦無明文規定或限制本院無管轄權,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應包括管轄本案之本院,而不限於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行政法院。另行政訴訟法第300條已明文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另本院不應違背行政訴訟法之立法目的,不命補正或不調查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張國勳法官、林彥君法官有無明知卻違背法令或職務或違法或不恪遵憲法或致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受損害或不利益或侵害人權、權利、利益、法益、權益等,並立即裁定或令林彥君法官迴避。此外,請立刻調查本院、原審、監察院、司法院、林彥君法官、林韋岑法官、涉案者、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閱覽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光碟、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吳淑芳、童鼎鈞結文、具體事實、完全資訊、相關文書、證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