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3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其訴訟事件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認其於該案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而法官遲不迴避,而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求承審法官迴避停止執行職務,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以假處分之聲請事件,應屬管轄本案的第一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而移送於相對人,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8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未服,又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聲請意旨或係對於管轄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或係與再審事由無涉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