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原審收文日113年2月1日)委任吳信霈律師(下稱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審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其委任書記載,除未授予吳律師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外,已於委任書載明吳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2項,有關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之規定,是吳律師即有該抗告案受送達之權限。至於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3項規定,送達效力仍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駁回其對原審裁定之抗告(下稱原確定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故意不向聲請人之住所地送達之違法情事云云,並無可採。次查,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4月1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林彥君法官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