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天母(52)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天母(52)郵局,有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